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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官建议过劳死享受工伤待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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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1 年 5 月 31 日 20:42:04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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. d. j/ j7 \" ]! ]: l  本报记者 王蔷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,所受惩罚仅是警告及低额的罚款,不用为此承担任何法律风险。法官认为,这种“过劳无责”加剧了“过劳用工”的肆无忌惮,也让人们对过劳行为形成了可怕的“审视疲劳”。  8 g/ Q: z) c0 J, h. k! X" u
  都市青年频发过劳死* F7 {$ f0 v. W3 D/ D5 L  u
  “我的亚健康状态很厉害!”5月17日,28岁的某电视台记者刘建在微博中写到,他还回复朋友说:“耳鸣,无力,犯困,我准备歇公休过六一儿童节。”然而几天后,5月23日刘建在家中突发心肌梗死离世。# H& l1 x/ h7 n2 _  P! x! Z' P5 N  P
  而一个月前,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、某外资会计师事务所25岁女员工潘洁由于长期劳累,患感冒诱发脑膜炎不治身亡,也曾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。潘洁在微博上曾写道:“又加班了”、“有个空当就发烧”、“满地打滚,我要睡觉”。
3 v  N9 m0 N3 o  未有“过劳死”获司法救济
8 k7 U) [: I' g3 a7 \  据了解,目前我国法律对“过劳死”概念并没有界定。海淀法院法官胡高崇介绍,“过劳死”一词最早出现在日本,是指基于劳动用工方面引发的、由于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,致使劳动者过度劳累致死的情形。其主要表现为劳动者长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劳动强度及工作时间;没有其他明显原因的突然猝死;通过尸检排除突发疾病引起的死亡。
8 [; b$ F4 g  E% z! V  据介绍,虽然近年来“过劳死”频频见诸媒体,但“过劳死”引发的官司可谓少之又少,而全国尚未出现一例劳动者“过劳死”诉诸法律并获得用人单位赔偿的案件,仅有两起诉诸法院的案件均是庭外和解。
6 k/ E$ F6 R  F" k# ?  过劳死很难被认定为工伤
' I& R% y) G% }3 z$ y  “过劳死”难获司法救济,其主要原因何在?按照现行的法律框架,“过劳死”很难被认定为工伤和职业病,导致受害劳动者往往索赔无门。
0 t' R  i8 |+ g' p$ m9 K- H  胡高崇法官说,按照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的规定,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,多是在工作时间、工作岗位、执行公务时发生伤残或死亡。虽然也规定,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“视同工伤”,即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,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”。$ K, j9 S7 b. t; U$ q
  但如果劳动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,或者即使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,但超过48小时之后死亡的“过劳死”情形,无法按照《工伤保险条例》予以处理,不能享受工伤待遇。
2 D3 v: o! ?8 u$ b( {- P  此外,在我国“过劳死”也未纳入职业病的范畴。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,职业病均和“有毒有害”相关,有两个条件必须符合,首先要求在从事职业活动前劳动者本身是健康的,其次由于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发某种疾病。, m- F( b! T, f6 y& V
  应在立法上为过劳死“正名”
* \# J( r& O: I- q. [  按照有关劳动保障条例的规定,如果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,所受到的惩罚仅是警告、责令限期改正以及按照受侵害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标准的罚款。
8 R+ _7 o- E9 i/ G- [  胡高崇法官认为,由于我国目前在立法上对超负荷劳动引起的“过劳死”未作明确规定,使用人单位不用为此承担任何法律风险。这种“过劳无责”加剧了“过劳用工”的肆无忌惮。$ |1 n- O* O1 f4 K1 k- _& H
  “我们必须将劳动者的休息权提到更高的保护层面,在立法上为‘过劳死’正名,及时修订‘职业病防治法’,将‘过劳死’纳入职业病目录之中,从而使患病职工享受工伤待遇,进而加重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,根除用人单位肆意安排劳动者加班的陋习。”胡高崇法官指出。
2 E- H1 a" |5 ?# ~/ a' P0 z  此外,胡高崇认为,在司法上应强化对“过劳死”的保护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要赋予劳动者拒绝加班的“辞职权”,在劳动者因为拒绝加班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,可以认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,从而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诉求。此举有利于加大用人单位的违规成本,降低劳动者“过劳”风险。2 |- e( I" o# N7 ^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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